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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宋**到隆昌县古湖街道办竹市街市场内,趁被害人文某某、黄某某夫妇二人在竹市街菜市场买菜之机,将黄某某挎包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黄某某、文某某随即发现现金被盗,并立即将被告人宋**抓住,被告人宋**见无法脱身,遂将盗窃所得现金当场归还给黄某某后逃离现场。黄某某、文某某追赶并报警,巡逻警察在隆昌县南门桥头将被告人宋**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某、李**、杨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全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的刑期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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