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自2012年至2015年以来,被告人肖*在高县复兴镇群乐村、新田村、治安村趁失主家无人之机,采取撞门、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共盗得现金9千元及手提电脑一部。分别为,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肖*在新田村三组陈某某家卧室盗取500元现金;2013年1月的一天,肖*在群乐村三组胥*甲家卧室将一台手提电脑盗走;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肖*在新田村四组王某某家卧室内盗取900元现金;同日11时许,被告人肖*又在治安村四组胥*乙家卧室内盗取现金6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肖*在群乐村一组罗某某家卧室内盗得500元现金;2015年1月10日8时许,肖*在治安村二组李某某家卧室里盗取6,500元现金。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其2012年、2013年实施盗窃时是未成年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2012年、2013年盗窃陈某某、胥*甲财物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该两次盗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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