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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高县文江镇富霖巷XX酒店女员工宿舍,趁事主胡某某、钟*熟睡且房门未关之机,进入屋内盗取胡某某放在床头柜的一部价值1,853元的苹果4s手机及手提包内7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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