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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何**等人来到高县**主街孙某某经营的“XX茶楼”,以换l千元零钱为由,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l千元假币将孙某某的1千元现金调包后逃离现场。13时许,被告人何**、何**等人来到高县庆符镇凯华路的“X宾茶楼”,以相同的方式,窃走事主杨某某现金1,200元。l4时许,被告人何**、何**等人来到高**邮政四街周*经营的“X兵茶楼”,以相同的方式,窃走周*现金3千元,被告人何**并趁机盗走周*放在茶楼大厅电视柜上的三星直板I9208型手机一部,经高**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61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认定被告人何**、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何**提出“XX茶楼”及“X兵茶楼”的事与其无关,涉案手机是其赢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参与“XX茶楼”及“X兵茶楼”调包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甲提出其没有参与作案,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许,孙某某在高县文江镇民主街的“XX茶楼”,被人以换零钱为由,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l千元假币将孙某某的1千元现金调包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何**、何**等人来到高县庆符镇凯华路的“X宾茶楼”,以换零钱为由,趁杨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假币将杨某某的1千元现金调包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何**、何**等人来到高**邮政四街周*经营的“X兵茶楼”,以相同的方式,窃走周*现金2,200元,被告人何**并趁机盗走周*放在茶楼大厅电视柜上的三星直板I9208型手机一部,经高**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61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警记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6月1日12时29分孙某某报案称当日12时左右,在高县文江镇民主街XX茶楼,一位年轻男子,用1千元假币换了其1千元真币。同日13时23分、14时10分杨某某、周*也分别报警。同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何**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何*甲于同年8月26日被抓获。

2、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与被告人何**等人一起窜至高县,在“X宾茶楼”其以换零钱为由,用事先准备的假币将杨某某的1千元现金换走后逃离现场。这次来高县何**戴了金戒指和手表。

3、被告人何*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甲与被告人何**等人以办喜事为由,要求茶楼兑换零钱,并先将真钱给对方,然后趁对方不备将真币换成假币的方式盗取现金。其与何**等人在“X宾茶楼”、“X兵茶楼”实施了该盗窃行为。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12时许一男子在新华茶坊以换零钱为由,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l千元假币将孙某某的1千元现金调包后与其朋友逃离现场。经*某某辨认,换钱的男子为何**,何**带去的朋友是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孙某某被盗案的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民主街XX茶楼。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何**以结婚为由,要求调换零钱,并乘其不备将真币换成了一千元假币。被告人何**手上带有手表、金戒指,上身穿男士长袖衬衣,下身穿西装裤,鞋子是穿的黑色皮鞋

7、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要求其换三千元零钱,并乘其不备将真币调换成2200元假币,且其三星I9208手机也被盗了。当时被告人何**手上戴有黄金戒指。

8、证人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杨某某被被告人何**用一千元假币换走了真币。当天被告人何**上身穿男士长袖衬衣,下身穿的西装裤,鞋子穿的黑色皮鞋。

9、证人的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周*的真币被被告人何*福用22张面值100元的假币换走。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高县庆符镇凯华路X宾茶楼及高县**路邮政四街X兵茶楼。

11、监控截图,证实案发当天13:07许在县政府门口路段及林业局门口中**银行门口路段拍到被告人何**等二人,被告人何**着长袖、戴戒指。

12、扣押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孙某某、杨某某处扣押假币各10张,从周某处扣押假币22张,其面值均为100元。

13、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从何满福处扣押人民币6,643.5元、三星I9208(串号356292051247164)手机一部、KNIGHT牌按键手机一部、金戒指2枚、手表一个、银行卡5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挎包一个、钱包一个。被害人周*提供了三星手机购买清单及发票,于2014年6月17日领回被扣押的三星手机。

1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2元。

15、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何**的前科犯罪情况。

16、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能证实孙某某在高县文江镇被人以换币为名,盗走现金1千元,但仅有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系被告人何**、何*甲所为,且时隔一个小时左右,二被告人又出现在高县庆符镇实施犯罪,认定孙某某被盗案系被告人何**、何*甲所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笔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以换币为“幌子”、用假币遮掩盗窃真币的行为,既有非法持有假币行为,又有盗窃行为,因其未达到持有假币罪的面额标准,故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不构成盗窃罪及没有盗窃“X兵茶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何*甲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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