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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4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熊*在隆昌县跃进街“宝石花苑”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插有钥匙的雅迪牌YD600D-180电动摩托车盗走,后经吕某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46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熊*在隆昌县“群星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白色本菱牌HL125T-13A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小*(在逃)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隆昌县界市镇的郭某某(另处)。经鉴定,该车价值3786元。

2015年5月1O日,被告人熊*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东路142号1拣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黎某某的红色嘉渝牌JY150-7A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廖**。经鉴定,该车价值2377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明知黑色豪爵牌GN125F型摩托车系“小*”(在逃)盗窃而来,仍然帮助其以800元的价格通过“亮亮”(在逃)将该车卖给廖**(另处),被告人熊*与“小*”共同获利60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02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隆昌县大北街廉租房将被告人熊*抓获归案。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吕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廖**、廖**、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罗某某、黎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熊*的供述,隆昌**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电瓶车、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明知系被盗车辆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熊*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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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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