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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强奸、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曾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罪

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应邀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隆昌县桂花井镇的家中,帮助被害人周某某维修电视机。之后,被告人郭**见被害人周某某一人在家,便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周某某拒绝,随后,被告人郭**采取用手掐颈子的暴力方式,欲强行同周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周某某极力反抗后跑出房间,被告人郭**强奸未能得逞。

二、盗窃罪

2015午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趁桂花井镇高房村5组被害人杨**不在家之机,采用撬门手段,入户盗窃“中绿”牌粗粮王牛奶一件,后将牛奶食用。经鉴定,被盗牛奶价值37元。

2015年4月12日,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强奸的郭**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如实供述了强奸犯罪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周某某、杨**的谅解书,证人郭**、葛某某、李**、宋某某、郭**、杨**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郭**案发时智力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隆昌**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企图与其

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郭*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郭*甲的辩护人提出郭*甲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郭*甲的辩护人提出郭*甲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的刑期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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