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3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隆昌县古湖街道仁和街106号海棠苑小区内,盗走罗某某价值2071元的贝*BT500DQT型电动自行车。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到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指认笔录,隆价鉴(2015)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