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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1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在隆昌县金鹅镇光荣街菜市场“新语奶行”,被告人杨某某假装买菜引开被害人张某某后,陈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内装有现金2300余元的包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分赃获款1100余元用于挥霍。

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东路“资中西南水泥”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吕某某放置在店内装有现金近5000元的包盗走。

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北路东街“联想**中心”店,趁被害人罗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价值599元的手机盗走后存放在喻燕处,案发后,隆昌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失主。

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东路“王牌南骏”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店内装有现金近2200余元的包盗走。

2015年4月11日,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杨某某带回公安局,经盘问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吕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黄某某、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分析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屏截图,手机购买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隆昌**证中心隆价鉴(2015)39号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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