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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0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肖*在隆昌县石油路二段“永鑫家电”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某一辆价值2993元未上锁的雅迪牌TDR2272型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另处)。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肖*在隆昌县金鹅镇外花园被隆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隆价鉴(2015)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肖*的辨认笔录,有证人许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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