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回家途经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新阳村花园组李某某、陈某某家门口时,强行推开李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在一楼盗得三条天下秀牌和六包金塔牌香烟后,又上二楼进入李某某、陈某某夫妇卧室行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酒后没有控制好自己,触犯了法律,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系酒后一时贪图小利,其盗窃金额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亦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夫妇系邻居。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回家,途经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新阳村花园组李某某、陈某某家门口时,强行推开李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在一楼盗得三条天下秀牌和六包金塔牌香烟后,又上二楼进入李某某、陈某某夫妇卧室行窃时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王*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手机遗落在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夫妇卧室,李某某、陈某某通过手机确定王*系入室盗窃的人后,遂通知王*来家中,协商无果后,李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8日下午,筠连县公安局大雪山镇派出所在王*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8日11时38分,被害人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家中被盗,作案人系邻居王*。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新阳村茶园组李*某家中;被告人王*对盗窃现场、盗窃赃物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

3查找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16时5分,筠连县公安局大雪山镇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供述的丢弃赃物的地点进行查找,在灌木杂草丛中找出半条金塔香烟和一条天下秀香烟。

3、被害人陈述

1)陈某某陈述,证实她家与被告人王*家相邻。2015年5月27日晚上23时许,她在卧室睡觉,丈夫李某某在客厅看电视,凌晨0时许,她听见卧室有人走动以为是丈夫回房间睡觉,便去开灯,结果被人将手按住不准她开灯,她与那人抓扯了几下挣脱后跑到二楼客厅喊丈夫李某某,小偷从二楼跑到一楼,她走到楼梯口时听见“咚”的一声,感觉小偷是从坝子跳到公路上跑了,她回到二楼叫上丈夫李某某清点财物,发现家里被盗了七包金塔香烟、三条天下秀香烟和800元左右的现金。在他们的卧室发现了一个白色手机,通过电话联系得知是邻居王*所有。

2)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他在自家二楼客厅看电视睡着了,妻子陈某某将他叫醒说家里被盗了,他们夫妇到一楼店铺查看,发现家里被盗了金*、天下秀香烟和现金,在他们的卧室还发现了一个白色手机,通过电话联系得知是邻居王*的,后通知王*私了,结果没有说好,他们就报警了。

4、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实他是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新阳村茶园组组长,2015年6月28日凌晨1点左右,李*某电话里说他家的门被撬了,家里被盗三条半香烟,他们在家里的卧室捡到小偷丢下的手机,是王*的。后来,他通知王*和其父母到李*某家中,因王*喝了酒就没有多说,他安排第二天再协商,第二天也没有协商好,李*某就报警了。

2)申*证言,证实他儿子申*甲与他的表弟王*于2015年6月初的时候交换手机来用,申*甲用来交换的手机是个白色的智能手机。

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7日下午,他在胡*家里喝酒到晚上23时30分许,在回家的路上途经李**家时,看见李**家二楼灯亮着,于是就借着酒劲强行将李**的大门推开,进入到李**家一楼商铺,拿走了写字柜上的半条金塔烟和抽屉里的三条天下秀香烟。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天下秀香烟一条及金塔香烟六包予以扣押,同时公安机关还在李*某处扣押白色手机一部。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6月28日下午,大**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王*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没有逃避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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