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未满16周岁)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河西返安房x栋x单元x号,盗走租住该屋的周某某一台价值174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租住该屋的谢某某一台价值84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700元的HTCG11型手机。后何**将三星笔记本电脑以200元卖给了筠州北路113号鸿毅通讯手机店贾*,万某某将华硕笔记本电脑以400元卖给了大雪山镇**电信营业厅郭某某。

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汇鑫广场x栋x楼x号詹某某家,将放在卧室里的皮包拿到楼道间,盗走皮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

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府后街观音阁四合院x单元x室张某某家,将放在卧室里的衣服裤子拿到楼道间,盗走里面的现金约1000元。

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x号x单元x号牟某某家,盗走现金300余元、一部价值1000元的OPPO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伙同未成年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未满16周岁)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河西返安房x栋x单元x号,盗走租住该屋的周某某一台价值174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租住该屋的谢某某一台价值84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700元的HTCG11型手机。后何**将三星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筠州北路113号鸿毅通讯手机店店主贾*,万某某将华硕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雪山镇街村电信营业厅店主郭某某。公安机关破案后,将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万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万某某指认销售赃物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镇河西返安房x栋x单元xxx室,现场提取楼梯间窗户窗台及厨房窗台脚印2枚。万某某对盗窃现场筠连镇河西返安房x栋x单元xxx室、销售赃物现场筠州北路113号鸿毅通讯手机店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1)周某某陈述,证实她家住河西返安房x栋x室。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她最后一个离开家,17时40分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工行U盾、一个农行U盾、一个K宝。室友谢某某被盗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HTC直板手机。朋友谢某甲的笔记本电脑被拿来放在客厅大门旁没偷走。经查看,厨房灶台上有脚印,怀疑小偷是从窗户翻进来的。

2)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他租住的小西街返安房8栋一单元701室被盗,他被盗一部黑色HTC直板手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贾*证言,证实他在筠州北路113号开了一家名为鸿毅通讯的手机维修店。主要经营手机维修,偶尔也回收旧手机。2014年腊月的一天上午,万某某和一个男青年一起到他店里卖笔记本电脑,他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在收电脑之前的一天晚上,同万某某一同来的男青年拿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来卖了40元钱。经贾*辨认,被告人何**是卖笔记本电脑的男子,万某某是向他卖过手机的男子。

2)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6点左右,一个10多岁的“男娃咡”到他店子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

3)万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12月在网吧认识“小*”,“小*”有个弟弟叫何某某。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小*”带他到一个小区踩点,他们看见7楼一家人没安防盗窗,“小*”从楼道外面的窗口攀爬到住户室内,他在楼道望风,过了几分钟“小*”把防盗门打开,他们进入室内,“小*”在卧室里拿了几百元钱,他到卧室床边的柜子上拿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又在另一间卧室靠床的地方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小*”从卧室拿了一部黑色触摸屏手机。后,他和“小*”到筠连镇北门口一家手机店将电脑卖了300元钱。经万某某辨认,一同实施盗窃的“小*”系被告人何**。

5、被告人何**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网吧上网认识万某某,他们上网没有钱用就一起实施盗窃。2014年农历冬月,他和万某某在筠连县城“醉仙楼”后面的小区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经被告人何**辨认,一同实施盗窃的人系万某某。

6、万某某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万某某指认了盗窃所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从持有人贾**扣押了一部触摸屏蓝色诺基亚N9手机、一部触摸屏银白色诺基亚5235手机、一部触摸屏白色三星GT-i9500手机、一台黑色外壳三星NP-R423-DS05笔记本电脑。从持有人郭某某处扣押一台黑色华硕X54H笔记本电脑。电脑已发还了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

7、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HTC牌G11手机价值为700元,三星牌NP-R423-DS0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40元,华硕牌X54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740元。

二、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汇鑫广场x栋x楼x号詹某某家,将卧室里的一个皮包拿到楼道间,盗走皮包内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鑫小区x栋x楼x号,现场提取鞋印、指纹各一枚。被告人何**对盗窃现场筠**鑫小区4栋13楼1303号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住筠连县筠连镇汇鑫广场x栋x楼x号。2015年1月4日凌晨4、5点,他发现家里被盗,经查看,在他家电视柜前面有很清晰的几个脚印,在楼梯口发现了他妻子的提包,在阳台上发现了他的包包,被盗了1300元钱。

4、筠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何**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5、证**某某证言,证实有一天凌晨三点,他和“小*”来到“醉仙楼”对面一个小区,顺着楼道爬到13层。“小*”从楼道外的窗户攀爬进一家人的厨房进入室内打开防盗门,他在楼道间望风,“小*”进入卧室后出来,手里拿了一个黑色女式背包到楼道里搜,搜完后把包扔在楼道间后,他们就从楼道走了。这次他分到100元。

6、被告人何**供述,证实他与万某某第三次盗窃的地方是“醉仙楼”对面的一个高档小区,楼层在10层左右,他翻窗户进入室内打开大门,万某某进去偷的现金,这次具体偷了多少钱记不起了。

三、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府后街观音阁四合院x单元x室张某某家,将放在卧室里的衣服裤子拿到楼道间,盗走里面现金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万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镇府后街观音阁四合院x单元x室,现场提取指纹、鞋印、掌纹各一枚。万某某对盗窃现场观音阁四合院x栋x单元x号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她家住观音阁四合院1栋1单元302室。2015年1月4日5点50左右,她听见窗台上有响动,就喊了一声,有人就从阳台跳到客厅里,从大门跑出去了。经查看,在楼下转角处找到了家里的衣服,家里被盗一部天翼老年手机、一把西瓜刀和1000元左右现金,家里阳台和客厅有脚印。

4、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他和“小*”走到“红苹果网吧”附近的一个小区,“小*”看见三楼一家住户没安防盗窗,就从二楼楼道外爬进三楼住户室内把门打开,“小*”喊他进卧室里拿钱包,他不敢,就在门外望风,“小*”进去把衣服裤子拿到楼梯间,找到一千多元钱后,把衣服扔在楼梯间后离开了。

5、被告人何**供述,证实他和万某某在盗窃“醉仙楼”对面的高档小区后,他和万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又偷了一家,地点不清楚,万某某应该清楚。这次他分了三百多元现金和一部天翼手机,万某某好像分了500多元钱。

四、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万某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x号x单元x号牟某某家,盗走现金300余元、一部价值1000元的OPPO手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万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镇筠州中路x号x单元x号,现场提取鞋印2枚。万某某对盗窃现场筠州中路x号x单元x号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住筠连镇筠州中路x号x单元x号。2015年1月7日早上7点过,他的家人发现家里被盗。经查看,客厅沙发上面有脚印,家里被盗现金330元左右,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工行卡、一张住房公积金卡、一部OPPO手机、一部电信手机、一条玉溪烟、一包中华烟。

4、证人朱**,证实万某某是她的孙子,万某某2015年农历5月年满15岁。

5、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三点,他们看见“千年网吧”附近的一个小区二楼没有安装防护窗,“小*”就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将防盗门打开,让他进屋里拿包包,到卧室拿手机。他就进去把放在客厅柜子上的一个黑色男式皮包拿了,又进卧室把一部白色触摸屏手机拿了,“小*”把包里的几百元钱拿了后又把包放回屋里。他们把手机拿到上次那家店卖了300元钱,这次他分了100元。

6、被告人何**供述,证实他一共和万某某盗窃过四次,具体盗窃地点和金额记不清楚了。

7、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OPPO牌Find5/X909型手机价值10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9、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将被告人何**抓获归案的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6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涛的起诉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涛伙同未成年人多次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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