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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筠连县腾达镇街村“彭四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代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26元窃走,后被群众当场挡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筠连县腾达镇街村“彭四超市”门口,使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代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26元窃走,后被群众当场挡获并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5日11时10分,筠连县公安局腾达镇派出所接到黄某某的报案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扒窃现场位于筠连县腾达镇街村一组“彭四超市”门口。

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她在腾达镇赶集时,在老街“彭四超市”门口处,她身上的26元钱被一个老者摸了,公安把老者抓着后,从老者的手掌里面找到的26元是她被偷的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一个老头用右手放进一个老年人的口袋里面把钱摸出来,他就把摸钱的老头抓住,派出所的来就把老头带走了。他看见摸的是26元钱。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他在腾达街上看见一个扒窃的惯犯,他就打电话报警,他带派出所的人去找小偷时,那个扒窃惯犯正在扒窃别人的东西,被腾达街村的彭某某抓到了,民警把小偷的手拉出来,他看见有26元钱。

3)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11时许,她在街上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在“彭四超市”门口“摸”一个妇女的包包,“彭四超市”老板彭某某就上前去把这个人抓住,然后派出所的来了从这个人手里拿出26元钱。

4、辨认笔录,证实代某某、彭某某、刘*辨认出,2015年3月5日在腾达镇街村“彭四超市”门口实施扒窃的人是李某某。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指认出扒窃现场位于腾达镇街村“彭四超市”门口。

6、被扒窃现金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查获李*扒窃的被害人代某某的现金26元。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他在腾达镇街上“彭四超市”门口看卖药的,他因买种子差点钱,见前面站着一个女的,他就去摸她的衣服包包,从里面摸到了26元钱,刚准备走,就被一个男子逮着了,警察就把他抓到派出所来了。

8、归案说明,证实在2015年3月5日11时许,腾*出所接报,有一扒手在腾达镇老街“彭四超市”附近正在实施扒窃。民警到现场发现正在实施扒窃的李某某被群众抓获,民警遂将李某某带到腾*出所。

9、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珙公决决字(2010)第36号,证实李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行政处罚,本院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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