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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乐山市区公交9路车时,盗取被害人李*背包里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人民币676元、美元86元(按当日汇率折算为527.99元)、三江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和商业银行卡一张,后杨某某下车时被李*等人挡获。经乐山*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293元。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共计人民币5,496.9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因犯扒窃被乐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当日尿检呈阳性。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本次犯罪共计羁押一日。

诉讼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盗财物照片;2015年4月13日美元汇率;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陈某某病情及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及吸毒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病情资料;被告人杨某某家庭情况社区调查笔录;乐山市*学院分行监控录像;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扒窃、吸毒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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