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公园篮球场伺机扒窃,并将在此观看宣传活动的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摸走,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当天在玉壶公园将黄**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两把及盗得的手机一部。经鉴定,黄**盗窃的上述手机价格为1930元。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公园篮球场伺机扒窃,并将在此观看宣传活动的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盗走。经群众举报,民警当天在玉壶公园将黄**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两把及盗得的该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她和同学张某某、杨*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公园老城南职中门口观看宣传活动时,放在上衣右手边口袋的步步高vivoX3L款智能手机不见了,她们在附近找,一位阿姨告诉她手机已被别人盗走。当天她穿的黄色羽绒服。

4、证人证言

1)雷*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许,他在玉壶广场灯光球场做房地产宣传,周边有很多围观的群众,他看见一穿黑色大衣男子正在用镊子偷一名40多岁的妇女,之后又去偷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女子,然后又去偷一名穿棕色衣服的妇女时被发现,他就一直跟着该男子,并叫同事报了警。

2)罗*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他所在的公司在筠连镇玉壶公园搞活动,同事雷*告诉他发现一名扒手,并叫他跟着扒手走,他看见这个扒手眼睛小、短发,穿一双拖鞋,穿黑色外套,该“扒手”先偷了一个女的,然后又靠上贴近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不知偷到东西没有。

3)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是她同学。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她和郭某某、杨*在筠连镇玉壶公园老城南职中门口观看一个宣传活动时,郭某某发现自己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不见了,她们在附近找,一位阿姨说手机已被盗。

5、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许,他在玉壶公园坝子里面盗得一个穿黄色衣服女子的白色手机,之后他又在玉壶公园篮球场上面用镊子偷一名妇女时被该妇女发现,之后他转到玉壶井旁的那个广场时被抓。

6、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辨认出作案现场。

7、黄**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指认出盗得的手机。

8、郭某某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盗手机的外观情况。

9、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作案工具镊子的外观情况。

10、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购买被盗手机用去2298元。

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持有的白色步步高vivoX3型手机(移动版)1部、镊子2把,并将该手机发还了被害人郭某某。

12、筠价认鉴(2015)3号,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930元。

13、(1993)筠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01)宜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1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归案情况。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正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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