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应某某和尹某某、蒋某某(均已判)窜至珙县底洞镇顶古村三组,先后盗窃陈某某等村民49只鸡、1只鸭。经鉴定,被盗鸡、鸭的价值为5386元。

201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应某某与尹某某(已判)等人窜至珙县底洞镇木梯村一组,先后盗窃李某某等三户村民29只鸡。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为314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原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