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和夏*(在逃),由胡某某驾驶夏*租的一辆越野车,窜至乐山市*有限公司位于长征制药厂附近的仓库,黄某某、夏*通过爬上仓库房顶,采用揭开屋瓦的方式进入仓库搬货,并由胡某某在仓库外望风和接货,共盗走海飞丝200毫升装洗发露8箱(每箱24瓶)、海飞丝400毫升装洗发露18箱(每箱12瓶)。随后胡某某将上述盗得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145.28元。

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和夏*(在逃),由胡某某驾驶自己借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窜至乐山市*有限公司位于长征制药厂附近的仓库,黄某某、夏*通过爬上仓库房顶揭开屋瓦的方式进入仓库搬货,并胡某某在仓库外望风和接货,共盗走碧浪洗衣粉1.7千克装31箱(每箱6袋)、汰渍洗衣粉1.65千克装2箱(每箱6袋)。随后胡某某将上述盗得物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次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24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材料;物价鉴定意见书;本案其他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胡某某、黄某某、杨*、杨某某、谢*的证言;被告人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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