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及20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两次窜入珙县巡场镇“漫游网城”内,趁该网管不备之机,共盗走“漫游网城”内四台电脑主机,后销赃获款5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台电脑主机价值2634元。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及20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两次窜入珙县巡场镇“漫游网城”内,趁该网管不备之机,共盗走“漫游网城”内四台电脑主机,后销赃获款5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台电脑主机价值26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3、珙县*中心珙价认鉴(2015)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4、网吧监控视频截图。

5、被扣电脑及零件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

7、二手电脑及配件收购登记表。

8、领条。

9、购销合同。

10、户籍信息。

11、抓获情况说明。

12、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3、被害人陈述。

14、证人证言。

1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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