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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平伙同绰号“阿*”(在逃)的男子在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菜市场盗窃红色雷*电瓶车一辆,在庞*平将车推至城*卫所时,被车主胡*及其朋友赵某某挡获。胡*报警后,庞*平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窃红色雷*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1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看守所提讯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前科材料;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电瓶车已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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