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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黄*假冒龙某某的身份,在被害人罗某某的“古佛寺”山庄上班。当月24日,黄*在罗某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某机关宿舍6幢1单元4楼2号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了现金2430元和一部IPAD平板电脑后,黄*将平板电脑变卖,赃款全部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被盗的平板电脑未追回,且被害人罗某某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或价格证明,因此无法对该平板电脑作出相应的价格鉴定。2015年5月18日,峨眉山市胜利派出所民警在处理黄*与他人债务纠纷时,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黄*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将其控制并带回至彭**出所,后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盗窃的动机是因为罗某某拖欠其两个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价格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犯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提出其犯罪动机系因被害人罗某某拖欠工资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充分、合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盗窃的动机是缺钱用,而非被害人罗某某拖欠工资,故被告人黄*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部分,应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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