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携带铁制镊子行至筠连县筠连镇老筠中附近(小地名)时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廖某某包内的苹果5代手机盗走,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张**持镊子将被害人男友脸部划伤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扒窃被发现后,遭到被害人及男友的殴打,自己未还击,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携带镊子行至筠连县筠连镇老筠中附近时,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廖某某衣服包内的苹果5代手机盗走。廖某某发现后,当即从被告人张**手里夺回手机,并将其抓住进行质问。被告人张**为挣脱逃离,持镊子刺伤被害人廖某某的手部,并将闻讯赶来帮忙的廖某某男友胡*脸部、手部划伤。三人随后扭在一起滚下池子球场,被告人张**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手机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扒窃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公园路池子球场附近。

3、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14左右,她与男朋友胡*、表妹薛某某在老筠中玩“转龙”游戏后,感觉到右手边的衣服包包动了一下,转过身看见一个男子侧身对着她,她就一把抓着他的肩膀,看见她的手机在那人左手里,她就一把把手机抢过来,然后又抓住他,问他为啥偷手机?那个男子做起很凶的样子与她对骂,他拿了一个明晃晃的东西(镊子)给她刺来,刺在她右手背上,随后她男朋友与偷东西的人对打,那个男子用东西来刺她男朋友的脖子,两人抱在一起,她怕男朋友受伤上去抓时,三人沿池子球场的台阶摔了下去,他们按着那个偷东西的人后,就打电话报警。她被偷的手机是2013年8月以5400元买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

4、证人证言

(1)证人胡*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4时,他与女友廖某某及女友的表妹等人在老筠中门口玩“转龙”后往前走时,他听到他女友在喊“你还偷我手机”,他回头看见女友抓住一个男子,那人还很凶,要打他女朋友,他就上去帮忙,那人就拿了一个东西(镊子)来捅他腹部,捅到他左边耳发处,他女朋友又把那人抓着,他就用旁边的胶凳子打那人,后又抱着那人,一起滚到球场坝子里面,然后就把那个男的按着,他女朋友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4时,她与表姐廖某某及表姐的男朋友胡*等人在老筠中门口玩“转龙”后往前走时,她听到表姐廖某某喊有人偷手机,她转头看见表姐抓着一个男的,然后表姐的男朋友胡*就去帮忙,提了一条板凳向那人打去,然后他们三人就滚到池子球场坝子去了,她看见胡*把那个男的按着,廖某某把镊子抢过来,打电话报了警。

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张**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2月23日,张**对作案工具、被盗手机进行指认,次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失主廖某某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某辨认出扒窃手机的男子为张**。

7、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他到筠连,中午在一家饭馆里喝了半斤白酒,准备沿公园路往车站走,路上他看到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女子的包包鼓起,就持携带的镊子从她衣服包包内夹出一个手机,随后那女的发觉了把他逮着,这时来了一个男的就与他打起来了,他就用手来抱头,当时他手里还拿着镊子,后来就滚到(球场)下去了,有人把他镊子抢了,将他按在地上,警察来了把他带到派出所。

8、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及委托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2090元。

9、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23日14时27分,接警后到现场将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张**抓获的情况。

10、释放证明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1、人口信息证明,证实张**的基本信息,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及廖某某、胡*受伤的情况。

13、物证镊子一把,证实张**扒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把镊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用于扒窃的镊子,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没收被告人张**扒窃使用的镊子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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