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黄*飞趁筠连县巡司镇赶集之机携带镊子伺机扒窃,当日十二时许,被告人黄*飞在筠连县巡司镇胜利街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饶*甲财物后被其亲属当场发现,被告人持镊子将被害人饶*甲脸部划伤并将盗得现金、作案工具丢弃后欲逃跑时被当场挡获,被盗现金已发还受害人。被告人黄*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代飞辩称,自己未实施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也未使用暴力抗拒,自己的行为亦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飞趁筠连县巡司镇赶集之机,在该镇胜利街利群孕婴超市附近使用镊子窃取被害人饶*甲左侧衣服口袋内的现金时,被饶*甲的母亲黄*甲发现,黄*甲当即出声喝止,并与其子饶*乙当场将黄*飞抓住,被告人黄*飞持镊子将饶*甲嘴角划伤企图逃跑不成后,随即将所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丢弃在现场,并持手机击打黄*甲的手,后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将黄*飞所盗现金7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依法扣押,并将被盗现金发还了饶*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位于筠连县巡司镇胜利街173号门前,现场有铁夹子一个、7元人民币,以及现场相关情况。

3、扣押清单及照片、铁质镊子一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28日,筠连县公安局巡司镇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铁夹子一把、人民币7元,被告人黄*飞对上述作案工具和所盗得的财物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盗财物发还了饶某甲。

4、被害人饶*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她和弟弟饶*乙、母亲黄*甲在巡司镇赶集。当他们逛到巡司镇镇政府门口时,一陌生男子用铁夹子夹她左衣兜里的东西,她当时没发觉,她的母亲从后面看见了,就上前抓住那个陌生男子的衣服,并问那个男子在做啥子,那个男子就说“关你啥子事”,并一下子抽手,她感觉有东西从她的左衣兜里出来,还刮了她的衣兜一下,她才反应过来自己被扒窃了。然后,她看见那个男子将银白色的夹子和几块钱扔在了地上,并对她母亲说“你抓我啥子?”,她的母亲就将地上的东西捡起来问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说不是他的,并拿夹子晃了一下,她闪躲时,嘴角被划到了。之后,她就打电话报了警,她的母亲一直抓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打电话,还用手机打她母亲的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

5、证人证言

1)黄*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她和女儿饶**、儿子饶*乙在巡司镇街上赶集。当走到一家奶粉店门口时,她走在女儿后面一米左右,看见有人用夹子夹她女儿左侧衣兜里的东西,她便急忙冲上前去制止,但小偷已将她女儿的钱夹出来放在手里了,右手还拿着夹子。她就抓住那个人的右手,问小偷要做啥子,小偷说他没有做什么,同时把她的手甩开准备跑,她的女儿就逮住小偷,小偷就用夹子划了她女儿的脸一下,并在挣脱时用手打了她女儿的胸口一下,她又向前将小偷的正面衣襟抓住,她的儿子也将小偷抓住不准他跑。这时,小偷就打电话叫他的朋友来,并用手机打她的手,后小偷见不能逃走,就将手里的钱捏成一团丢在地面上,并把夹子也扔在地上,说自己没有偷东西,这时,派出所的就来了。

2)饶*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他和姐姐饶*甲、母亲黄*甲在巡司镇赶集。当他们走到镇政府门口街上时,他听到母亲在后面喊“你做啥子哦?”,接着又听见母亲叫他的名字,他转头看见母亲抓着一个男子的衣服,那个男子手上拿着手机、钱和钳子,并用手机砸他母亲的手。他就连忙过去抓住那个男子,得知那个男子偷他姐姐的钱,他的姐姐已经报了警。那个男子就说钳子不是他的,两只手乱甩想跑,并不停打电话,因钳子在甩的过程中刮到了他姐姐的嘴巴,那男子就把钳子丢了,把偷来的钱也扔在了地上,他就把钳子捡起来递给了他的姐姐,他姐姐还把地上的钱捡了起来。

3)谢*证言,证实她在巡**群超市上班。2015年1月28日中午,她在超市里看见一个年级大点的女子和年青的一男一女抓住一名男子,那个男子不停打电话,说他没有偷钱,年青男子就从那名男子右边的包里拿出了一把钳子,她还看到有一点零散的钱也在地上。那名男子抢过钳子往地上扔,说不是他的,年青女子就将钳子捡起来放在手上。期间,那名男子甩手想跑时,打了年纪大的女子两下,还把那名年青女子的嘴巴弄伤了。之后,警察来了,年青女子将钳子和钱交给了警察。

4)江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巡司镇镇政府旁边开了一家麻将馆。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她听见麻将馆门口有人在闹,出门看见一名五十多岁的女性老年人抓着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不放,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铁夹子,左手手里捏着东西,因老年人抓着中年男子的正面衣襟不放,那个中年男子就将手里的东西都扔在了街上,她才知道中年男子左手拿的是钱。同时,中年男子就拿手机打电话,并用手机打老年女子的手准备逃脱,老年女子的儿子就把中年男子抱着。期间,中年男子还拿铁夹子划了旁边一个小姑娘的脸一下。

5)余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巡司镇胜利街利群超市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她在超市听见外面闹了起来,出去看见一个女性老年人和年青的一男一女抓住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手上拿着钳子和钱想甩开他们逃跑,但抓住他的人都不放,那个男子就用手甩打,踢了其中一个女的两脚,手上的钳子还将将年青女子的脸刮伤了。因围观的人多了,那个男子就将钳子和手上的钱扔到地上。

6)张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巡司镇胜利街利群孕婴超市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8日中午,她在店子里听见外面很吵,出去看见一老年妇女拉着一中年男子的衣服,一青年男子从中年男子右面的衣服包里掏出一把20公分左右长的夹子,中年男子把夹子抢过去丢了,并说不是他的。那个中年男子想跑时,老年妇女就一直拉着他,两个人就一直僵持起,一个年青女子一直捂着嘴角。

6、被告人黄*飞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早上,他坐车去了巡司镇。后来,因他在街上离一个女子比较近,后面一个老太太就说他摸那个女子的包包,一个年青的男子也过来拉着他的衣服不准他走,他就打电话给李**,后来,警察就来了。

7、劳改犯出监评测表、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饶**、江某某、黄**、谢*辨认出黄**是实施扒窃的嫌疑人。

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飞在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飞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被告人黄*飞辩称自己未实施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也未使用暴力抗拒,亦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黄*甲目击了被告人黄*飞实施扒窃行为的整个过程,并证实了黄*飞为抗拒抓捕将饶*甲嘴角划伤并用手机击打她的手部的经过,被害人饶*甲的陈述与黄*甲的证言亦能吻合,证人饶*乙、谢*、江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也能佐证黄*飞抗拒抓捕并伤人的过程,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黄*飞在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被告人黄*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黄*飞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飞用于扒窃的镊子,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代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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