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筠连县筠连镇濂溪星星村三组“鸿达汽修”时发现停放在场坝内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钥匙未取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所驾摩托车停放在别处后返回到该处将川QCRxxx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在被害人发现并及时追赶后,被告人郭某某迅速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藏匿于筠巡快速通道桥东侧,在被告人郭某某返回藏匿车辆现场欲将被盗车辆再次转移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86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处六个月刑期,并处罚金。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偶犯,有退赃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郭某某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筠连县筠连镇廉溪星星村三组“鸿达汽修”店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店东面院坝内的一辆川QCRxxx五羊本田125型黑色摩托车未取走车钥匙,被告人郭某某遂将所驾摩托车停放在别处后返回将此辆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遂与苏某某驾车寻找,并联系从云南省盐津县驾车返回四川省筠连县的赵某某留意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郭某某盗得摩托车后,将摩托车藏匿于筠巡快速通道东侧。后,在被告人郭某某返回藏匿车辆现场欲将盗得的车辆转移时被赵某某发现,随后被赶来的陈某某、苏某某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6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路线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廉溪星星村三组“鸿达汽修”店东面坝子内,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他在筠连县星星村苏某某经营的“鸿达汽修”上班。案发当晚20时许,他自己的一辆川QCRxxx五羊本田125款式摩托车停放在“鸿达汽修”店门口坝子里,未取车钥匙,他正在修一辆“QQ”车时,听见自己的摩托车响了,并朝廉溪方向行驶,他觉得不对劲,随后发现一人骑着他的摩托车快速的离开,他就和苏某某驾驶“QQ”车追到塘坝那边公路未果。途中,赵某某打电话给苏某某,并说其从盐津“白杨凹”回筠连,苏告知赵某某留意他被盗的摩托车。之后,他们返回往白合村里面寻找未果后回到“鸿达汽修”店里。十多分钟后,赵某某打电话说看见他的摩托车停放在快速通道的桥下面,一个胖胖的男子刚从桥下将摩托车骑上来朝筠连城区方向行驶,随后他和苏某某驾驶“QQ”车赶去将该男子挡获并扭送给公安机关。

4、证人证言

1)苏某某证言,证实他在经营“鸿达汽修”店,陈某某是他请的工人,陈有一辆五羊125款式摩托车。案发当天20时许,陈的摩托车(未取钥匙)停放在“鸿达汽修”门前坝子内,陈在“QQ”车这边(陈与摩托车之间停有两辆轿车),一男子将摩托车骑走,随后他和陈驾驶“QQ”车追至水塘村寻找未果。途中,他们联系到赵某某,赵某某说其从盐津“白杨凹”回筠连,他们就叫赵某某留意一下陈被盗的摩托车。之后,他们返回往白合村里面寻找未果后就回到“鸿达汽修”店里。十多分钟后,赵某某打电话说看见陈的摩托车停放在快速通道的桥下面,一个胖胖的男子刚从桥下将摩托车骑上来朝筠连城区方向行驶,随后他和陈驾驶“QQ”车赶去将该男子挡获并扭送给公安机关。

2)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晚上七八点钟,他驾车从云南往筠连方向行驶途中打电话问苏某某其车修好没有,苏告诉他正在寻找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叫他留意一下。当他车行驶至筠巡快速通道新桥处时,发现桥下有摩托车灯光,接着一男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上了正公路,他打电话给苏核实了摩托车的情况,确认此车是陈被盗的摩托车后,他跟在后面,随后苏和陈赶来一同将该男子挡获。

3)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均是筠连**苑家私厂的工人。2015年4月2日,郭某某是19时许离开家私厂,21时许返回的厂里,10余分钟离开,说要回老家。

4)汤宗友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是同事。2015年4月2日晚上,郭某某回来10余分钟后离开。

5)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他以8200元或是8300的价格卖了一辆黑色本田五羊摩托车给陈**,是陈**的儿子在骑这辆车,陈**的儿子在修汽车。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日20时许,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途经一修理店时,看见一辆黑色摩托车停放在该店门前场坝内,没有取钥匙,他就将自己骑的这辆摩托车停放在河边花台旁后,返回到停放黑色摩托车的地方,趁店内无人,自己也未看见场坝内有人,于是他就将黑色摩托车骑来放在筠连县快速通道桥对面,然后他就返回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回楠苑家私厂。10分钟后,他走路去骑黑色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钥匙串上的无用钥匙取下放在附近铁管内后,驾驶该车往筠连城区行驶,后来一些人将他挡获。

6、提取笔录、照片彩色打印件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根据郭某某的指引,在筠连县筠连镇筠巡快速通道大桥东侧工地上的铁管内提取到郭某某藏匿的一串钥匙,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7、扣押清单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郭某某持有的一辆本田牌125型黑色二轮摩托车,该车车牌号为川QCRxxx,车驾号LWBPCJB02D1007272,发动机号13F01369。

8、筠价认鉴(2015)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686元。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盗窃现场、停放摩托车及藏匿钥匙的位置。

11、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筠连县楠**限责任公司的职工。

辩护人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郭某某《疾病病情诊断证明书》、张某某《门诊病情证明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退赃情节,本院认为,本案赃物是被害人积极追回,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有退赃情节,对辩护人张**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辩护人张**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符合适用管制或单处罚金或缓刑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关押,以警示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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