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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陈**等人在筠连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见杨某某停放在林业局院内楼梯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E型两轮摩托车钥匙未取,便将该车盗走。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维新镇与川QH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张*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朱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及查明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筠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照片、摩托车产品合格证、收据,归案说明,赔偿被害人损失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盗窃前科,本院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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