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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到被害人游某某租住的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中路166号附5号4-1号房,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防盗门撬开进入房间内,盗窃价值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包内现金700元,价值50元的红河V8香烟一包。随后,被告人汤**将手提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弃,将笔记本电脑卖后获款用于挥霍。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汤**因吸毒在隆昌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隆*(龙市)行罚决定字第(2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内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失主游某某的陈述,汤**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内)鉴(DNA)字(2015)1032号、103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1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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