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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人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1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肖**、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肖**、姚某某、张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宗申”牌货三轮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肖**、姚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148号“长虹厨卫”店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人行道旁的川K3099蓝色“豪爵”牌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三被告人又在隆昌县康复东路“馨欣园网吧”门口,盗窃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次日上午,被告人肖**、姚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推到成渝北路“长林维修店”换锁时,被失主曾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姚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肖**分别于2015年5月3日、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窃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宗申”牌货三轮摩托车一辆,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重庆**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隆昌**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作案工具“宗申”牌货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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