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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9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底,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在广州通过QQ聊天相识。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到隆昌,与赖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立交桥宾馆8519房间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梁某某趁赖某某在该房间卫生间洗澡时,将赖某某价值2689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和价值250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盗走。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到案经过,有隆昌县公安局押解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赖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有赖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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