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周**到筠连**玉壶一巷内红苹果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其观察到同在该网吧椅子上熟睡的被害人郑*外套内的钱包,遂趁被害人郑*熟睡之机将其外套内的钱包扒出,并将包中的1000元现金扒走。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筠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被害人郑*陈述、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说明、同步录音录像、红苹果网吧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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