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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何*、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何*、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杨**、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何*、邓某某共谋到高县盗窃,并于同月23日来到高县。同月25日,三被告人来到朱某某位于高县趱滩乡天星村小榜组11号的住宅内实施盗窃,之后,在逃离现场途中,三被告人被群众当场挡获。随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认定被告人杨**、何*、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何*、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何*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赔偿了损失,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何*、邓某某共谋后共同来到高县趱滩乡天星村小榜组11号朱**的住宅内实施盗窃,因未寻获可盗物,在离开途中三被告人被群众挡获。随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三被告人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朱某某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等情况。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徐*看见三名陌生男子向朱**家走去,遂报告村组干部将该三名男子挡获。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徐**接到报告后带人将三被告人挡获,并将作案工具交给民警。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县趱滩乡天星村小榜组11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现场作案工具情况。

6、领条,证实三被告人赔偿了朱**3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系累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何*、邓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尚未窃得财物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结伙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何*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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