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欧*到沙河镇赛金街199号住宅二楼凌*卧室聊天,期间趁凌*及其女友李*不备,盗走李*包内现金2,2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在沙河镇“红色年代”歌厅唱歌之后出门时,趁歌厅吧台无人之机,将歌厅老板熊*放在吧台的摩托车钥匙盗走,随即将熊*停放在歌厅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到沙河镇天元路吃烧烤时被熊*将其及被盗摩托车挡获。经鉴定,熊*被盗摩托车价值3,070元。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对其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20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指控认定被告人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自愿认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欧容到沙河镇赛金街199号住宅二楼凌*卧室聊天,期间趁凌*及其女友李*不备,盗走李*包内现金2,20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在沙河镇“红色年代”歌厅唱歌之后出门时,趁歌厅吧台无人之机,将歌厅老老板熊*放在吧台的摩托车钥匙盗走,随即将熊*放在歌厅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到沙河镇天元路吃烧烤时被熊*将其及被盗摩托车挡获。因害怕被打,欧*主动电话报警,在讯问时,欧*供述了盗窃事实。经鉴定,熊*被盗摩托车价值3,070元。

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对其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20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李*2014年10月16日报案及熊*2014年10月23日报案,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欧**获归案。

2、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高县沙河镇赛金街199号住宅二楼凌某卧室和沙河镇天元路294、296号红色年代KTV过道门口。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9时许,欧*到高县沙河镇赛金街l99号二楼凌*卧室内看望同学凌*。在凌*和李*上厕所期间,欧*独自呆在凌*卧室,且无他人进出过该卧室。后李*发现自己包内的2,200元现金被盗。证人凌*的证言与李*的陈述一致。

4、被害人熊*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欧*趁“红色年代”KTV吧台无人,拿走吧台上的摩托车钥匙,随后将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骑走;同月23日凌晨2时30分,熊*在沙河镇文运茶园口的烧烤摊处碰见欧*,便将摩托车要回,后欧*电话报警。

5、证人曾某某、欧**、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容精神方面有问题,病情时好时坏。

6、鉴定意见,证实经高**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70元。

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欧*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欧*的前科犯罪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欧容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欧*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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