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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趁高县胜天镇政府食堂无人之机,用力将大门推开后进入,盗得杨某某停放在食堂内的一辆山地自行车,随后将该自行车停放于周某某的废旧回收店欲销赃,该自行车被查获。经高**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2,050元。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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