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4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在隆昌县金鹅镇兴隆路“完美”专卖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甲正在店内充电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89元。

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黄**在隆昌县金鹅镇交通路74-76号“万象串串香”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吧台装有1200余元现金的包盗走。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主动到隆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李**、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隆昌**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邦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的刑期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