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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隆昌县古湖街道石油路“艾*婚礼会馆”内,趁无人之机,将张**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46元。

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隆昌县游乐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郭某某、孙某某、林某某、张**、李**、方某某、何某某、李*乙、韩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屏图、购机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隆昌**证中心隆价鉴(2015)63号鉴定意见书,隆昌县人民法院(2007)隆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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