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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章*与李**、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宜宾市合江门广场闲逛时,因三人无钱,被告人章*便提议在翠屏区赵*抢劫货车,得到李**与周某某的同意。后被告人章*借来两把菜刀准备实施抢劫,因被告人章*的朋友让三人到高县玩耍,三人便决定抢劫的士司机。当晚23时许,三人带着准备的两把菜刀和一把跳刀,在翠屏区南门桥下坐上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川Q92869号的士车,将其骗到高县欲实施抢劫,三人到达高县庆符镇后自动放弃了抢劫。当晚,被告人章*被高县公安局抓获。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章*与王*(另案处理)窜至高县月江镇还阳村龚某某家中,将龚某某放在其卧室床下的l28元现金盗走。

(三)2014年10月,被告人章*与王*窜至高县月江镇还阳村2组22号田某某家中,将其卧室内的14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四)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与王*窜至高县大窝镇油房街94号严某某商店,将店内一条红塔山香烟和一条云烟香烟以及几十元现金盗走。

(五)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章*与王*窜至高县大窝镇川洞村胥某某家中,将其放在衣柜的l00元现金盗走。

本院查明

指控认定被告人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止)、盗窃罪,在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告人章*是未成年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章*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准备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其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其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案中,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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