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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到隆昌县北关景区“香雅水阁”店,采用撬门入店方式盗窃店内硬中华香烟、红河V8香烟各一条,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天语手机一部。被告人李**将盗窃所得的惠普笔记本、天语手机丢弃,部分香烟用于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盗窃所得的香烟卖给立交桥“才田副食”店,被告人李**获赃款700元。

同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到北关景区“大唐生态火锅”店,采用撬门入店方式盗窃店内现金15元,后又到隔壁“四海茶楼”店,采用撬门入店方式盗窃了店内几包零食和饮料,尔后又到隔壁“CICI概念清吧”店,采用撬门入店方式盗窃店内红河V8香烟1条,翻盖玉玺香烟、软云烟香烟各1条,黄色外壳娇子香烟7包,诺百利牌收银机一台。后被告人李**将盗窃的部分香烟卖给立交桥“才田副食”店,获赃款6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87元。

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隆昌县“名门网络会所”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杨**、郑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的证言,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李**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隆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为执行起止时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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