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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何*获取了被害人黄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密码及存放地点后,多次将该卡盗出后以取现、刷卡购物等方式将卡内23,995.08元盗取。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何*再次盗取黄某某该银行卡和身份证,将卡内7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后通过转帐、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盗取银行卡内存款共计69,073.92元。案发后,被告人何*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黄*革某系何*同居女友的外公,与何*及其女友一同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业务签单、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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