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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6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金牌坊宾馆2楼202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甘某某钱包内130元现金。

2015年6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隆昌县新华街水果市场春燕鲜果行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昂达牌平板电脑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将该平板电脑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799元。

2015年6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隆昌**泸大道296号长安汽车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店内办公桌抽屉内的249元现金盗走。

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隆昌县古湖街道康复西路一段72号爱堡宠物诊所店内,趁店内员工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3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好声音歌城”内,趁被害人唐**放在吧台凳子上手提包内钱包中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6月30日,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甘某某、唐某某、李**、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李**、杨**、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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