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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年底,被告人郭**先后三次到隆**湖逸品对面临时工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西湖逸品小区施工方价值4600元的电缆线200余米,后将电缆线内铜线取出变卖获款100余元挥霍。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郭**在隆昌县十号安置房(莲峰花园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该小区其中五个单元楼的共计价值17800元约2000余米的电线割断背走,将电线内铜线剥出变卖获款800余元挥霍。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美工刀各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杨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人民币22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小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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