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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南一段丹珠街118号门面内,将何某某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川K029A34的黑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行出约百余米后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杨*、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监控视频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说明、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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