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窜至高县中医院三楼监护室1号病房,将严*放在其床头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15元。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赵**窜至珙县珙泉镇珙县中医院分院三楼输液室将薛*放在该房间沙发上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海信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774元,华为手机价值1,619元、海信手机价值449元。指控认定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