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和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到高县罗场镇准备扒窃。当日上午10时许,刘*和在罗场镇水井巷农贸市场内,趁*某某买菜不备,用镊子夹取罗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1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罗某某追赶抓获。刘*和将扒窃所得归还罗某某后继续逃离,被罗某某儿子袁某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刘*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和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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