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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与白某某、侯某某、李**(均已判刑)共谋在高县蕉村镇骗人。王*化名姓张的,以找人算命消灾为由与被害人杨某某搭讪;侯某某化名姓罗的,在王*搭讪后参与搭讪,并将杨某某带至白某某处;白某某化名姓陈的大师给杨某某算命,并以替杨某某消灾的名义骗得杨某某从银行取出的14,600元钱及一枚金戒指用黑色口袋装好交给白某某,白某某趁其不注意,将该口袋调包。事后,被告人王*分得赃款8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主动到江安县公安局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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