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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驾驶一辆牌号为“川M1A519”号的假牌照白色面包车,搭乘“黑娃儿”等人到资中县城行窃。当日13时48分左右,被告人刘*伙同“黑娃儿”等人在资中县水南镇金山一品小区背后的公路边,将王*的一辆“玉骑铃”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097元。

二、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上述面包车同“黑娃儿”等人在资中县水南镇长河路69号2栋2单元门口,将周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10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已赔偿被害人王*、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收条、谅解书、证人钟**、曾*、刘*的证言、被害人王*、周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监控视频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曾因盗窃被判刑,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盗窃罪入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刘*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一年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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