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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盗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在资中县和内江市东兴区四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9962元,其中李*两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51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经过事先踩点后,携带美工刀、老虎钳、尖嘴钳等作案工具来到资中县水南镇丹珠街10号廉租房一单元底楼、用老虎钳等工具将电表箱内的电缆线剪断,并用美工刀将电缆线外层的胶皮剥开,盗得电缆线支线1.5米,主线2.7米。次日,王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经营废品收购店的郑**。

二、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资中县水南镇丹珠街10号廉租房三单元底楼、用老虎钳、美工刀等工具盗得电表箱内的电缆线主线2.9米和三块铜板。被盗电缆线及铜板已卖给他人。经资中**认中心鉴定,水南镇丹珠街10号廉租房被盗电缆线和铜板的鉴定价格共计4816元。

三、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告人王某某,乘车来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669号“棕榈湾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该地下停车场内发电机到配电室相连接的电缆线剪断,再用美工刀将电缆线外层的胶皮剥掉,李*在停车场楼梯口望风,盗得电缆线10米。经资中**认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为3669元。被盗电缆线已卖给郑**。

四、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其所有的川AT91S3现代牌轿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28号“汉安国际小区”三单元地下室,盗得配电房内的电缆线6.9米。经资中**认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为1477元。盗窃得手后两人又驾车回到资中将被盗电缆线卖给郑**。

另查明,被告人李*获得违法所得75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违法所得580.50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郑某某、陶*、高*、赵某某、李*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图片、现场指认照片和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说明,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本院刑事判决书,四**陵监狱释放证明书,四**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9962元,李*参与盗窃两次,涉案金额5116元。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75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580.5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川AT91S3现代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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