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高县复兴镇落雁村5组25号何某某住宅,将其屋内的20余张桢*木板盗走。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