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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和10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高县月江镇新韩村4组囤水池处,将围墙处的铝合金大门、水池设备房的铁门和铝合金窗子、设备房内消毒器、连接净水器的水管、送水管、铁门门框等盗走放在家中,并将消毒器内的重要仪器以1元钱卖与月江镇一废旧收购点。同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囤水池处,将其中一个净水器盗出囤水池大门后,净水器顺着山坡滚落时被杨均光挡获。经鉴定,被盗铝合金大门、消毒器共价值10,153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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