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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高县文江镇板桥市场,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杨某外衣口袋内300元现金。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高**中心路与周家湾交接处,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余某某衣服口袋内l千余元现金,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高县文江镇中滨巷被民警抓获归案。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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