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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9日至11日,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铺线工人被告人张某某趁中**公司租用的隆昌县群星村8组38号仓库内无人看守之机,向废品收购站老板陈*甲谎称该仓库内施工材料属中**公司因搬迁需要处理,并与陈*甲一起分三次将该仓库内的抱箍、电源铜线、拉杆、扁铁、角钢等施工材料盗出后卖给陈*甲,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0570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二峨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8日,隆昌县公安局将其押解回隆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受立相关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相关涉案人员陈*甲网上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工程材料遗失清单说明,证人陈*甲、王某某、肖某某、李**、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甲、被**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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