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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万**在隆昌县城“异品互联网咖”盗窃郑**价值1488元的白色小米4智能手机一部。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万**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郑**、刘某某、徐某某、郑**、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隆昌**证中心隆价鉴(2015)99号鉴定意见书,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88元的财物,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雪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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