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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威犯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威及其辩护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流窜到高县文江镇、庆符镇夜间入室盗窃,作案多次: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窜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52号附2号一单元二楼3号陈某某住宅,撬门入室,盗走陈某某卧室床头枕头下装有现金2,700元的长款钱包一个;2014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再次窜到陈某某住宅,以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陈某某放在床头柜上黑色挎包内的160元现金。

2、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窜到高县文江镇解放街86号一单元5-4号,从大门锁处的破洞处将门打开入室,盗走蔡*挂在床尾挎包内的现金400元。

3、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八时许,被告人郭**窜到高县文江镇陇子巷1号附1号2单元3楼5号赵*住宅,撬门入室,盗走赵*放在卧室电视柜上手提包内的红包三个,内装有现金240元。

4、2014年年初,被告人郭**两次窜到高县庆符镇连心街41号“再回首”烫染造型理发店,撬门入室,分别在店内的收银柜台内盗走现金90余元和70余元。

5、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窜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115号“张**诊所”,翻窗入室,盗走张某某放在诊所内一棕色木桌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

6、2014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窜到高县文江镇大同街综合楼二楼2-3号陈*住宅,推门入室,见屋内无人,意图行窃时被回家的房主陈*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郭**在逃离现场时,在一楼楼梯处撞倒了抬石粉上楼的胡某某、王某某夫妇,致胡某某因高坠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指控认定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在被通知到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盐官镇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交代了其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与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郭**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逃离盗窃现场过程中撞倒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其一人犯数罪,应并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郭*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拘役及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自2015年5月18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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