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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窜到高县文江镇周家湾“DD私人衣橱”服装店,趁被害人代世红不注意,将柜台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张*将该手机解锁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5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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